2022-12-13 10:14:43
开着自己的车,撞了另一辆自己的车,可通知保险公司后,对方却表示这样的情况无法理赔。车主对此表示不解。近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不久前,绍兴某运输公司员工张某驾驶公司A车辆时,不小心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同属于公司的B车辆,这一撞导致B车辆车头受损。交警部门认定,A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鉴定,B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00元,并产生评估费200元。
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于是,某运输公司一方找到了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规定,你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所以侵权关系并不存在。”保险公司这样回复。多次商议无果,某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付B车辆损失5300元以及200元鉴定费用。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运输公司是涉案两车的所有人,其作为A车辆的被保险人,能否作为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就B车辆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车的所有人都是某运输公司,但由不同人驾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同的车辆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害方。A车辆由员工张某驾驶,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驾驶车辆造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B车辆损失,存在侵权基础,并不违背民法典对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另外,被保险人、受害人、第三者的身份是相对而言的。单就肇事的A车辆投保情况而言,某运输公司是被保险人。其作为受损B车辆的所有人,对于A车辆的侵权,它就是受害人和第三者,因此某运输公司主张赔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再者,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两辆车发生事故,两车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如今,同一人或者同一单位拥有多辆车的情况日益增多,同一所有人的不同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在所难免,若一味以所有人是被保险人的理由将其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既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以及民法典公平的原则。
综合之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绍兴某运输公司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