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05 11:30:13
(2023年10月30日绍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全市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展电梯运行监测、救援指挥、数据归集和统计分析等;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96333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组织开展全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三)探索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电梯安全相关数据上传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第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以及电梯运行智能化装置、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住宅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探索建立老旧住宅电梯安全评估及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筹措补助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参考。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与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与施工,并组织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和救援通道等符合规定。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规范,指导电梯土建工程设计、建设和选型配置。
第十一条 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视频监控、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并按要求接入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智能化装置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予以加装。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
(二)提供电梯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故障处理和应急救援等技术指导;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不得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明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
(四)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井道、底坑等环境卫生整洁;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
(七)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电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对检验、检测发现需要停止使用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等经费使用和电梯相关商业广告收支等共有收益收支情况;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及时组织修理;
(三)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住宅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义务监督员、业主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费用收支等事项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倚靠电梯门,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标志、标识等;
(五)采用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
(二)确保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公开维护保养项目、内容、时间、责任人以及执行标准、质量目标等信息;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落实工作质量要求,定期对各维护保养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确保维护保养记录完整、真实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电梯故障,故障难以当场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七)规范设置救援点,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和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服从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指挥调度,保证抵达救援现场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并及时反馈救援情况;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检验、检测以及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不得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自收到电梯检验申报、检测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电梯安全相关数据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检测或者未及时整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检验、检测发现需要停止使用的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或者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